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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9月19日

[國內]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~ 2007台灣美術新貌展 - 平面創作系列徵件(96/9/30)

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
2007台灣美術新貌展—平面創作系列 徵件


一、宗 旨:
呈現台灣當代美術新面貌,並獎掖青年藝術家獨特、前衛及創新風格之創作。

二、指導單位:
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台中縣政府 台中縣文化局

三、主辦單位:
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

四、協辦單位:
財團法人台中縣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

五、實行細則:
(一)徵選種類:二度平面、牆面吊掛作品,媒材不限
凡富於獨特理念、前衛、創新風格之平面創作均為徵件範圍,每人須以三件作品送審參賽,作品組裝完成後,每件尺幅不得超過300(長)×250(寬)公分。
(二)參賽資格:中華民國國籍,年齡未滿35歲者(民國61年1月1日(含)以後出生者)
(三)參賽規範:
  1. 參賽作品須為藝術家本人 自93年1月1日以後之個人創作,且未曾獲得任何競賽獎項。
  2. 送件表須以正楷詳實填寫齊全。
  3. 下列情況之作品不得參選,違反者將取消參選資格及獎金,三年內不得送件參選。
    • 該作品曾在公開競賽之展覽入選或得獎。
    • 抄襲或臨摹他人作品。
    • 著作權取得不明確。
    • 不願接受主辦單位安排展出者。
(四)徵件時間:96年09月01日至30日止( 以郵戳為憑)。
(五)初選徵件:
  1. 參賽者於公告日起可於本中心網站下載相關資訊及參賽表格,或以郵寄方式〈附30元A4回郵信封〉索取簡章,並於96年09月01日至30日期間,將三件參賽作品之照片,隨同填妥之創作資料及參賽表格,以掛號郵件寄往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展演組〈436〉台中縣清水鎮忠貞路21號,並請註明『2007台灣美術新貌展-平面創作系列徵件』字樣。電話:04-26274568 分機502郭小姐 傳真:04-26274570
  2. 初審資料概不退還。
  3. 作品照片及相關資料之拍製請由專家協助處理,以免影響參審品質。
(六)初選評審:由主辦單位遴聘之評審委員五至七人,就參賽者寄送之照片與創作資料進行評審,選出入選者二十至二十五名。
(七)初選公告通知:96年10月25日前於本中心網站公告入選名單並另函通知。
(八)展出:
  1. 送件:參賽者接獲入選通知後,須於指定時間將參賽作品三件原件送至主辦單位指定地點〈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〉並佈置完成,由主辦單位邀集評審委員進行複審並安排展出,未依前項規定送件者,視同放棄入選資格。
  2. 送件佈置地點:台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 展覽室A
    436台中縣清水鎮忠貞路21號
    電話:04-26274568分機502 郭小姐
  3. 展覽時間:96年11月15日至12月23日。(暫定)
(九)複選:由主辦單位遴選之評審委員於入選作品佈展完成後,正式開展前,於展場進行複選評審,評定首獎、貳獎、參獎各一名,作品成績未臻評選標準,主辦單位得以視評審情況決定獎項從缺。
(十)複選得獎公告:96年11月15日前於本中心網站公告並另函通知。
(十一)獎勵:
  1. 經複選評選出之得獎人,分別頒發獎狀、獎金暨展覽專輯五冊。
    第一名獎金新台幣20萬元整,第二名獎金15萬元整,第三名獎金10萬元整(以上獎金均含所得稅)。
  2. 其餘入選作品,頒發入選證書、展覽專輯三冊。
(十二)入選者之義務:
  1. 入選者須自費於佈展期限內將作品送達指定地點,並自行裝置完成〈佈卸展事宜須依本中心展覽場地使用規範辦理〉,佈置材料、設備亦請自行備齊。
  2. 完成佈展程序之入選參賽者, 不得中途退選,展出期間亦不得提借。
  3. 展覽結束後三日內領回作品,逾期未領回時,主辦單位得逕行處理,不再另行通知。
(十三)前三名得獎者之義務:
  1. 同意將參展作品中之一件供主辦單位收藏、展覽、教育推廣之用。
  2. 收藏作品由主辦單位指定。
  3. 收藏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權讓與主辦單位,並配合簽署典藏相關文件。
(十四)頒獎:展出期間擇期舉行頒獎典禮暨作品收藏儀式。
(十五)保險:所有展出作品於收件日至展覽結束,由主辦單位辦理保險事宜(請自行填寫保險金額,以供參考,每件作品最高保額新台幣5萬元),有關出險責任依保險單所載條款為準。
(十六)巡迴展覽:得獎及入選作品,於主辦單位展覽結束後,得由主辦單位安排巡迴展出,以收藝術教育推廣之效。
(十七)其他:
  1. 展覽空間配置由主辦單位負責規劃。
  2. 參賽送件之作品照片、文字資料等一律不予退還,請預留備份。
  3. 基於宣傳推廣之需,主辦單位對展出作品有研究、攝影、報導、展出、印製及在相關文宣、雜誌、及網路上刊載之權利。
  4. 凡參加本美展者,視同同意並遵守本實施辦法之各項規定。
  5. 如有未盡事宜, 主辦單位得另行修正公佈之。
(十八)報名表格:如附件一、二、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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